潘某与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08-08 18:34:19

一、案号:(2018)豫0109民初8835号

二、裁判要旨:1、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案情:潘某系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01年4月16日,金光塑胶公司采取的管理模式为“买断经营、盈利留成”的模式。金光公司应潘某发货,但潘某未能及时将货款返还给金光塑胶公司。2009年5月11日,金光塑胶公司因经营不善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案号为(2009)开民破字第2-1《民事裁定书》,2019年5月1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破字第2-1《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担任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1年4月16日,金光塑胶公司与潘某签订关于设立安徽地区办事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潘某主持办事处工作,并对区域界定、销售目标、管理模式、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4月22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就清收欠款向潘某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根据被告签字及审计后的欠款数额722640.38元,审计后数额为697913.54元,今天就通知你五日内将上述款项归还管理人,若对欠款事实、数额有异议的,提交材料说明。潘某在笔录中陈述,欠付货款的不是其本人,而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成立安徽办事处时金光塑胶公司给安徽办事处30万元的货物,潘某也都退回金光塑胶公司。潘某签名的应收账款统计表一份,载明:汇总728609.63元。

四、结论:

    驳回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认为:在2001年4月16日,金光塑胶公司与潘某签订协议前,潘某作为金光塑胶公司员工,双方对销售方式并无约定,金光塑胶公司于1999年7月11日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金字199901)号《关于加强营销工作的通知》的内部文件对潘某无约束力,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破产管理人对潘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该货物买卖的相对方不是潘某,潘某系职务行为,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不具有偿还义务;且自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422日向潘某做询问笔录之日起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潘某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能够成立。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根据买卖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潘某想起支付货款6929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潘某欠款5000元的事实,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律师办案思路:潘某于2001年2月16日被任命为驻安徽办事处经理。2009年5月1日,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09年5月11日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光公司破产管理人。从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30日催收货款起算,已有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潘某是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买断经营模式违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而无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潘某作为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驻安徽办事处的经理,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潘某,对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外的债权不具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怠于行使权利,已致未收回的货款超过诉讼保护期间,且潘某作为安徽办事处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更没有向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郑州金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七、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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