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伟诉李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9-08-06 14:48:56


一、相关案号

(2018)豫0102民初5620号

         (2018) 豫01民终16536号

(2019)豫0102民初5054号

二、基本案情

2018年672053分许,李某驾驶豫AB191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西三十里铺村交又口向东约200米处时,与胡建伟沿郑上路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步行至此处相撞,后豫AB191B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此处的隔离花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隔离花坛内树木受损,胡建伟受仿,后李某驾车逃逸。20186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41010212018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建伟无责任。

2018年67日当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瑞龙医院,后又于2018672340分,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脱套伤;2、右髖骨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骨骨折;5、颈椎骨折;6、腰椎骨折;7、创伤性湿肺;8、双肺挫伤;9、左侧肋骨骨折;10、双侧胸腔积液;11、闭合性颅脑损伤;12、闭合性腹外伤;13、右眼球挫伤;14、额14101201810027465面部皮下血肿;15、多处皮肤挫伤,8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需陪护;注意加强饮食及营养;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及负重;定期来我院复査(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性功能锻炼;根据复査情况,二次手术行骨盆外固定架取出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8468.56元。其中,在郑州瑞龙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96.0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5872.53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3858.39元。

三、裁判要旨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该规定考虑到了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和消费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法人死亡补偿金计算标准,不能单纯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和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如果此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四、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因豫AB191B号小型越野容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都邦公司称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都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提示,故其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都邦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建伟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建伟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建伟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8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胡建伟9680.17元;返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3858.39元、返还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11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6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针对胡建伟案件伤残赔偿等损失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胡建伟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建伟53504.75元。

五、律师办案思路及经过

2018年7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伟之子来到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咨询寻求法律帮助,在了解了事故基本情况及受害人目前状况后,我律所交通事故组召开了会议对该案件进行了初步交流。因驾驶人李某肇事后逃逸,且受害人胡建伟伤情较重,我所经分析讨论后,迅速制定了代理方案——先刑后民。第一是按刑事案件处理,向事故认定部门申请伤情鉴定,看受害人胡建伟是否构成重伤;第二是积极准备立案材料进行诉讼,因受害人系来郑州务工人员,且目前伤情较为严重,家中并不富裕,当务之急是解决庞大的医疗费开支。

确定代理思路后,律所指派刘希罕律师和张慧方律师负责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交通部门的伤情鉴定结果不构成重伤,刑事思路无法继续,与此同时,在诉讼中,因被告李某拒不露面且不配合支付医疗费,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发现李某名下仅有一辆车,随后迅速进行了财产保全。终于在法院和我所代理律师的配合下,李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委派律师参与了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因了解到受害人胡建伟家庭状况,我所积极配合当事人申请道路救助基金进行医疗费垫付,并且取得了成功。

在受害人入院治疗结束后,我所继续代理委托人进行伤残赔偿等各项损失的诉讼代理工作。经过和委托人的沟通、取证,最终法院认定委托人按照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且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对该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并积极赔付。最终该案的结果也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

       六、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ニ十ー条、第二十ニ条、第十三条、第ニ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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