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女士与高某、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2019-07-31 16:55:22



相关案号:(2017)豫0105民初1523号

(2017)豫0105执10724号

(2018)豫0105执异84号

(2018)豫0105民初18706号

(2018)豫01民终15384号


一、案情介绍

2016年5月28日原告胡女士、原债权人与被告高某(新债务人)、杜某(原债务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杜某将对自己的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高某承担,并确认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26.5065万元;被告高某自愿接受上述债务,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全部债务,即2016年9月17日前偿还30%,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20%,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0%;自2016年8月18日开始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该补充协议上被告正铭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00元,此据”。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在该借据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高某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高某与正铭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正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霞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完毕为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元)。

判决生效后,高某和正铭公司未履行判决中的债务,胡女士于2017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胡女士发现正铭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通过查询正铭公司工商档案及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取得初步证据后,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杨某、张某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105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某为本院(2017)豫0105执10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杨某在4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杨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不追加杨某为(2017)豫0105执10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理后,法院做出(2018)豫0105民初18706号判决书,查明,正铭公司2012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股东杨某认缴出资额80万元,股东高某认缴出资额240万元,股东张某认缴出资额480万元。2012年11月5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高某1500万元,张某3000万元,杨某500万元。2012年11月5日,杨某向正公司转款420万元,注明杨某投资款,高某向正铭公司转款1420万元,注明高某投资款,张某向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元,注明张某投资款。上述款项共计484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当日该账户转出4800万元至杨某个人账户,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做出(2018)豫01民终15384号民事判决书,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被执行人杨某与胡女士达成执行和解。


二、案件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正铭公司2012年11月5日决定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杨某应缴420万元,高某应缴1420万元,张某应缴30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11月5日转至正铭公司后,当日即又从正铭公司账户转出至杨某账户。上述行为既缺乏正常经营行为的合理性,杨某也并未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将杨某列为被执行人并让其在4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律师办案小结

首先,要注意和当事人的良好沟通。因为当事人一般都和被执行人相识,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刚接手执行案件后,要积极和当事人沟通,让当事人尽可能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中,当事人对公司财务比较了解,公司抽逃出资是一个较好的切入点。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律师的能动性。一方面鉴于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状况,法院往往采取出具的调查令的方式,让律师自己去调查执行中的相关财产线索;另一方面,律师不仅要增加诉讼中的相关法律知识,对于执行中相关专业知识也不能忽视。

最后,对于代理本案的律师来说,本案从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再到二审,执行和解,整个案件战线比较长。案件终结后,在律所的每周例会上,办案律师针对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给律所同事进行了总结和交流。


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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